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宜穎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宜穎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依前揭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外,亦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合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件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件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節,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件:受刑人李宜穎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