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榮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蒝(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不清楚定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再予易科罰金,故請求撤銷前案裁定,以俾受刑人就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同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定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刑13年8月確定,有前案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前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㈡觀諸受刑人之聲請意旨,實係指摘前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
應執行刑不當,使其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無法再為易科罰金,故請求本院撤銷前案裁定之意,此有受刑人民國115年10月14日傳真函覆內容在卷可佐,顯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有所主張,是其聲請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前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
㈢又縱受刑人認前案裁定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依法自應向檢
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未待檢察官是否另定應執行刑作出准否決定,亦未聲請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而逕對檢察官依前案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前案裁定(見受刑人115年10月14日傳真函覆內容),其聲請非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前案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