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立順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立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參與犯罪之次數甚少,本案交易之毒品僅為依托咪酯菸彈2顆及愷他命1包,數量非鉅,所生危害較低,又先前所涉公共危險及違反保護令案件,與本案犯罪性質不同,被告在我國設有固定住所,家人及財產均在國內,與我國聯繫密切,並無逃亡之虞,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無避重就輕或維護同案被告之情形,已無串證、滅證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證人簡思琪、王姿羿、張德權、胡帟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扣案物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復於115年8月31日裁定自115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案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復無證據顯示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
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簡思琪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王姿羿、張德權、胡帟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書證、扣案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所面臨之刑罰及執行壓力並非輕微。又本案販毒行為並非被告單獨實施,其與同案被告楊昱賢、葉品聖間具有一定角色分工,況同案被告楊昱賢於被告遭查緝時,尚曾離開現場躲避查緝,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相當之聯繫管道,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具有逃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辯護人雖稱被告在我國設有住所,家人及財產均在國內,與我國具有緊密聯繫,惟此僅屬一般生活聯繫因素,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因面臨相當期間自由刑執行而逃亡之可能。綜上,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⒊本院復審酌被告明知所從事者為販賣毒品之工作,仍為獲取
報酬而參與其中,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雖僅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交易,惟其擔任送貨司機,依指示攜帶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價金,並扣得薪資袋、電子秤及內有販毒款項、送貨注意事項備忘錄之行動電話等用以販賣毒品之工具。由被告之分工、所持毒品之種類、數量、包裝方式及販毒工具觀之,足見本案販毒活動具有持續供應及重複交易之性質,難認僅屬單次、偶發之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
㈢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之種類、法定刑、可能面臨之實刑期間、本案共同販毒之分工及聯絡模式、被告加入犯罪之原因、犯罪所生公共危害,暨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因此所受限制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迄今均未消滅,尚難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替代性處分,達成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並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