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廖能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能皜(下稱聲請人)涉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同意以30萬元交保,這30萬元是跟阿姨借的,出去之後也是到阿姨的早餐店工作,會將每月四分之三的薪水償還被害人,我因為詐騙集團而家庭被迫拆散,很想老婆與孩子,很希望能與她們團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又於115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於115年8月1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再於115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於1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具通緝犯身分,且自承知悉遭
通緝,仍搬離原住處,並於案發過程中以變裝、以其前妻之名義租車等行為掩飾行蹤,避免追緝,足認其確有逃匿躲避刑責之實舉,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前於113年間因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經偵查起訴,卻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不同收款手法而為本案犯行。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於通緝期間仍另尋相類工作,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聲請人歷來到庭狀況不佳,又其涉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更有反覆之跡象,本案收取之金額高達1,630萬元,聲請人所為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考量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所提出之具保金額等節,本院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抑或是防免聲請人再次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