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刑 人 胡梅婷具 保 人 胡梅琴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梅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胡梅婷因妨害自由案件,由具保人胡梅琴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有該署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