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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祖田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4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祖田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妻子照顧,經濟艱困,岳父於7月底心肌梗塞送醫急救,亦因洗腎虛弱及肺嚴重積水導致休克,雖已接回家中休養,然多次詢問妻子何以未見被告,若讓岳父知曉遭羈押恐擔心岳父身體承受不住;給予些許時間交付經濟之道給妻子接手,籌措交保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被告願限制住居每日向派出所報到,被告清貧無逃亡可能;且被告於臺中高院尚有一竊盜案件須被告帶證人出庭,若無此證人證明清白被告恐蒙冤;被告所犯雖重罪然皆坦承犯行,無串證、滅證可能,被告願意限制住居、每日向派出所報到及責付擔保絕無逃亡可能,單以重罪作為羈押要件,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查被告於100、101、108年間均有通緝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衡情重罪本伴隨逃亡之可能,佐以被告素行,堪認被告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畏罪而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可能性,而認本案尚難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規定,自同日羈押被告3月在案。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所涉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100、101、108年有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面臨司法程序有畏罪逃亡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復斟酌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羈押原因猶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雖以經濟艱困、岳父生病、另有竊盜案需偕同證人到庭,請求准予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惟考量家庭因素、經濟考量、有另案訴訟,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