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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蔣囿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囿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同年3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下稱丙案裁定)。甲案判決應以丙案裁定之裁判日為確定日期。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4號指揮執行甲案,詎於指揮書中記載甲案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顯有指揮不當之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於上揭時間經甲、乙案判決論罪處刑,並據本院以丙案裁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及前示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代為以前開指揮書執行甲案等情,有甲、乙、丙案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堪認聲明異議人係不服檢察官執行甲案判決之指揮,應向諭知罪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誤向本院為之,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