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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翁○鈺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孫○珊 同上孫○宸 同上被 告 孫○文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8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暨陳報重大事實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羈押係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逕予撤銷羈押。復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翁○鈺為被告之配偶、孫○珊與孫○宸為被告之直系血親

,均屬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是其等均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孫○文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準略誘罪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中經法院多次通緝,且於通緝到案後,仍無故未於法官指定之期日到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公益性、必要性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無逃亡之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傳喚,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遂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發布第一次通緝,經警方於113年4月10日緝獲,又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5日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嗣被告經警方於114年8月15日緝獲,仍於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再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發布第三次通緝,經警方於114年12月27日緝獲,經值班法官面告應於114年12月29日10時向法院報到,被告仍未前遵期報到,亦拘提無著。末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發布第四次通緝,由警方於115年7月31日緝獲被告後,經值班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後予以羈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揭各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7月31日訊問筆錄、通緝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多次經法院合法傳喚甚至當庭面告庭期,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遭本院發布通緝4次,顯見被告有拖延訴訟程序進行之虞之情形,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是聲請人執前詞認被告長住高雄而未逃亡,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尚無足採。

㈣又聲請人雖稱羈押處分未依法通知家人,具重大違法瑕疵,

惟被告受羈押處分時,經被告當庭明示押票送達其配偶即聲請人翁○鈺,並陳明送達地址為戶籍地,嗣該押票於115年8月5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翁○鈺及被告共同戶籍地即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住處(地址詳卷),並無羈押程序有何違誤之情形。

㈤至聲請人所載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被告不需要再串供滅證

等語,惟本院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原因,並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另聲請人主張「政府趁被告遭受人身自由限制,集體業務侵占,將聲請人與被告之財產丟棄」等理由(詳附件),均不影響本院羈押之認定,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具體理由,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之進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為被告具有羈押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故聲請人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羈押,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林新益

法 官白覲毓法 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件:刑事撤銷羈押暨陳報重大事實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