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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邵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邵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邵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定刑時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