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茗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周勝雄
李文慧王冠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所為之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周勝雄、李文慧各負擔11分之4,餘由相對人王冠仁負擔。理 由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債務人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周勝雄、李文慧及王冠仁(以下合稱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詳後述,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時為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王冠仁、周勝雄、李文慧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65萬元、65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分別於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相對人因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示交通事故,所生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7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款項分配予相對人完畢,足見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在
案,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相對人並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劉昭酉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係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就是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乙事,函請相對人表示意
見,經其等均函覆: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見聲字卷第133至142頁),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所取得之債權,尚有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則其等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原因即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