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 方惠安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準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有口頭表示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要向法院調取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在法院開庭的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方惠安因被告邱金月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案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本件聲請人係於1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狀紙在卷可稽,而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聲請期限,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