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詠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詠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詠緁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6年2月,但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2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又犯罪時間距離尚近,係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3年2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受刑人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表:受刑人張詠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