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妨害秩序之犯行,雖相隔時間相距不遠,然罪質不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及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按,程序上已受保障,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受刑人馮志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