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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11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郁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郁文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郁文(下稱被告)、辯護人簡大翔律師、辯護人陳煜昇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遭羈押前為泥作工人,其工作可支撐日常經濟生活,實無必要再冒人身自由遭拘束之風險,再行從事車手工作,且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亦無法聯繫先前之詐欺集團繼續從事車手工作,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家處理事情,並工作賠償被害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經起訴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故關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程序部分,自應由行獨任審理之受命法官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處分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選任辯護人簡大翔律師及陳煜昇律師均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自陳於114年10月起擔任取款車手,從事車手工作僅約15天,卻已配合取款高達88次,總計收款約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並從中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是有事實足認仍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考量其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並業經羈押相當期間,衡情應已知所警惕而減低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疑慮,且本案已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定於115年3月25日宣判,是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如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上訴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家庭背景等情,准予被告於115年2月10日17時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