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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御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6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在114年12月23日執行期日傳票上載明「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經異議人陳述意見,同署檢察官則於114年12月29日以橋檢春峨114執6202字第1149072287號函(下稱甲函文)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異議人本案雖係5年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惟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7月5日(聲明意旨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距前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時間109年9月15日已逾3年,而異議人為求自新,另於114年12月4日主動至安泰醫院精神科酒癮戒治門診治療,顯見異議人決意戒酒,經此教訓已有悔悟,殊無再犯之虞。再者,異議人前經診斷患有非特定性焦慮症,目前正服藥控制中,父親又於114年11月11日過世,正值人生低潮,異議人目前有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家庭,倘異議人入監執行,全家將頓失經濟來源,未成年子女權益亦將受到重大影響,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顯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202號案件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4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上記載:「歷年4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異議人則以書狀陳述請求准予易刑之意見,嗣經檢察官以甲函文駁回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20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知,檢察官於最初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有相當間隔,異議人復於此段期間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異議人於98年12月31日,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7年4月3日,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9月15日,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4年7月5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再犯率甚高,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僅與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衡以近年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關規定,因酒駕造成之重大事故亦時有所聞,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深惡痛絕,異議人一犯再犯,顯然心存僥倖置其餘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此等酒駕行為已造成法秩序之破壞,自不能單純僅以與前犯已相隔一段時日,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即認其犯罪行為惡性較輕或已收矯正之效。

㈢、異議人係於114年12月4日始前往安泰醫院精神科酒癮戒治門診就醫,有異議人提出之安泰醫院精神科治療處置申請單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戒酒輔助藥單附卷可參,惟本案為異議人歷年第4犯酒駕,倘異議人確有戒絕酒癮決心,應係於本案犯行前,即前往醫院就診,蓋異議人本案已係第4次酒駕犯行經查獲,是異議人於檢察官傳喚入監執行當月,方前往醫院就診,是否確有戒絕酒癮決心,殊值有疑。況且,前往醫院接受戒酒癮治療並無強制性,異議人可隨時中斷治療,酒癮能否戒絕繫於異議人之決心,以異議人上開接獲執行傳票始前往就診等節觀之,難認其已產生行為違法不當之自我意識,若僅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刑罰,難以確保能收矯正之效。

㈣、又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縱然未具體審酌異議人職業、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因素,亦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至異議人縱罹有非特定性焦慮症,然據其所提出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興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僅為「個案因焦慮失眠症狀於本門診治療共6次」,難認異議人之症狀有何嚴重或急迫之情形,亦無其他重大或危及生命之病況,是無從認定異議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均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