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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苙浤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林美霞聲 請 人兼 被 告 陳治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判決書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被告A01(下稱聲請人A01)因長期在外與客戶有生意上往來,而聲請人苙浤科技有限公司則為聲請人A01所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係聲請人A01之母親)。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A01及苙浤科技有限公司等相關資訊,若公開可能會因部分客戶或廠商查詢而影響觀感,進而影響業務上往來,故請遮隱該案判決書中聲請人A01及苙浤科技有限公司之資訊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聲請人A01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確定,因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故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且觀諸該案判決書中有關聲請人苙浤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僅說明聲請人A01曾任職於該公司之事實,並未提及聲請人A01係該公司之代表人(此為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始自行敘明),或其他不利於該公司之論述,自難認有何影響觀感之虞。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