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孫國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更峻字第433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國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作成108年度執更峻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按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12月25日107年聲更一字第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詳後述),判處有期徒刑17年零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並於108年2月14日判決確定(按應係指最高法院108年2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按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明定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次按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雖明定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行刑權時效停止,惟刑法第85條第2項另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同法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至今已逾10年2月,符合前開規定,該罰金刑之行刑權業已超過法定時效,應認其行刑權已依法消滅,爰請撤銷對申請人罰金刑部分之執行義務,並廢止橋頭地檢署108年執更峻字第433之1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刑權之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殺
人未遂、藏匿人犯及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4755號、104年度訴字第139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7、955、956號;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535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107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08年2月14日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㈡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其中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7、955、956號案件,分別併科罰金刑5萬元、28萬元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製發104年度執字第14153號之1、105年執字第6218號之1指揮書執行之,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107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判決併科罰金刑10萬元部分,則於107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復於系爭裁定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就該案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製發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以108年度執更峻字第43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4年11月18日起算至120年8月26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⒉定刑換發指揮書,受刑人於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1512號已執畢徒刑3月應予扣除,尚應執行徒刑16年9月。⒊註銷高雄地檢署104年執字第14153號、105年執字第6218、8354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併科罰金部分以108年度執更峻字第433號之1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20年8月27日起算至121年8月12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⒉定刑換發,接續本署108年執更字第433號指揮書(判決共用)後執行;並註銷高雄地檢署104年執字第14153號之1、105年執字第6218之1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上開二指揮書於108年5月8日由受刑人分別簽收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峻字第433號、108年執更峻字第433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接續執行案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受刑人自104年11月18日起,執行有期徒刑至120年8月26日期滿,嗣受刑人自120年8月27日起,始接續執行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至121年8月12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無不執行刑罰而停止進行行刑權時效之情形,又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即已製發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後所發之執行指揮書均已註明係接續有期徒刑之各案執行,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檢察官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執行順序之裁量尚無違法情形,而以執行指揮書記明接續徒刑部分執行亦無時效消滅問題,並非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條文所稱「未執行」之情況,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就受刑人併科罰金刑部分之執行命令,並無聲明異議所指逾越行刑權時效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依據前開執行指揮書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