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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庭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庭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庭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編號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與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其中販賣共26次、轉讓共3次,販賣、轉讓之對象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日之間,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次之犯行,於109年4月9日遭查獲後,仍再犯附表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次,及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共3次,顯然不知悔改,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對所犯已知錯誤,且現已近46歲,家中母親年邁,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