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達
黃文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具保等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應指聲請撤銷原處分)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所為之不予羈押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而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環,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正達、黃文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下稱本案)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5年1月27日橋檢春光114偵19101字第1159005203號函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同日移審,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若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輔以適當之措施,應足以擔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陳正達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並不得與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接觸行為;另准予被告黃文宏以150萬元的金額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並不得與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聯絡、接觸行為(下稱原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檢察官於同年1月30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2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橋頭地檢署115年2月2日橋檢春光115抗2字第115900622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存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不予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情本為原處分所肯認,惟羈押除須有羈押之原因以外,尚須具羈押之必要性,故以結論而言,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仍應以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作為判斷。而原處分要屬本院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偵查中曾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情,對同案被告均有一定程度之控制力及影響力,並有更換使用之手機門號以湮滅證據之情,倘未予以繼續羈押,將造成案情隱晦之虞等語。然本案檢察官既已就被告2人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其證據理應已有相當之鞏固。且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情,均係偵查中所發生,而本案移審後被告2人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均已就所涉犯罪名及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本案起訴書所列證人亦均已於偵查中具結,復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以相互印證,足供檢辯於日後攻防,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可能產生之妨礙程度已經降低,故以同一理由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相較於偵查階段,亦已相對降低。被告2人雖對所涉犯行分工內容、犯罪情節輕重及犯罪所得多寡仍有爭執,但此無礙於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又被告2人更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一節,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對後續審判程序有何不利之影響,故而原審受命法官考量比例原則,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經濟狀況、所涉犯罪情節等情,認其等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其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禁止與同案共犯、證人接觸,並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等情,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主張本案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認被告具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而為原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對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汶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