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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溫曜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曜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曜瑋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而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4至5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書可查,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各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依前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11月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表:受刑人溫曜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