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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翔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翔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翔輝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藏匿人犯罪及妨害秩序罪,情節及罪質容有差異,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再衡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徒刑部分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5年2月1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受刑人蔡翔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