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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雨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一一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五六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王雨生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10月7日、114年11月13日、114年12月30日先後核發114年度執字第4456號執行傳票(以下合稱前揭執行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雨生到案執行,並註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均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述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述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

有罪,並就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附表編號2至3部分(下稱本案)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9月4日、114年10月7日、114年11月13日、114年12月30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先後傳喚其應於114年10月7日10時20分、114年11月11日10時、114年12月18日10時、115年1月20日13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分別註明:「本件有法定應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本件為酒駕案件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經核定擬不准易科罰金。另本件亦經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1部分則於114年10月7日繳清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於本案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受刑人於113年8、9月間犯附表所示之罪而經判刑確定外,前

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6、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甲案);復於111年8至10月間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於113年8月6日起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13年8月12日一次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㈢檢察官執受刑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之事由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受刑人「酒駕併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本案犯行前,尚有洗錢案件經易科罰金之紀錄,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治之效」為由否准易科罰金,固非無見。然查:

1.參諸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暨立法理由,依體系解釋,同款第4目所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乃有別其他各點而為單獨規定,自屬施用毒品罪本身之特別規定,並不及其他犯罪類型,且同款既僅於第2、3目附加「前因」為要件,則同款第4目當指待執行之本案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事而言。受刑人於甲案僅2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觀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明,且受刑人本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並非施用毒品罪,難認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由,故檢察官所為裁量是否與作業要點相合,顯有疑問。

2.受刑人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為逃避追緝,遂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受損,實值非難。惟檢察官所指「酒駕併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部分,未見有何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別、對人或對物施暴、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等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予合法裁量之具體作為,又檢察官倘係依憑檢察機關內部頒定之裁量基準,遍觀全卷復無任何相關標準或要點可資審認檢察官所為裁量確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不當情形。再受刑人於乙案所處之刑,係易服社會勞動及一次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並非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認「本案犯行前,尚有洗錢案件經易科罰金之紀錄,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治之效」,非但基礎事實難認與客觀卷證相符,且受刑人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係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受刑人亦無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所定「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之事由。況受刑人就甲、乙案所犯各罪,均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而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依現有卷證,亦未見檢察官另提出或敘明受刑人有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證或理由,則檢察官所為裁量既有前述瑕疵,執行指揮程序自非允妥。

㈣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前揭執行命令逕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表(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王雨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沒收之。 2 二 王雨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王雨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