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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君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君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君天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至114年5月30日間,侵害法益及罪質相近,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對象互異,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日送達予受刑人本人收受,受刑人表示對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件:受刑人陳君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