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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扣押之手機2支為聲請人所有,且判決確定後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經本院合議庭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於同年月26日送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之115年7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見聲字卷附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監所之收狀戳章),其聲請即非適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