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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昕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少連偵字23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已坦承犯行,對自身之犯行深感後悔,現已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請准被告交保、定期至警察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3項意圖散布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1、3、4項意圖營利散布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女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本案犯行,經核閱全卷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涉案者眾,且有多名證人、同案被告就重要案情之證述與被告所述不盡一致,是當事人仍有可能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詰問,又被告本案手段兇殘,對當事人造成極大且無法回復之侵害,則為脫免減罪責,被告確有影響該等證人、共同被告於事後審判時翻異說詞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若未繼續羈押,除難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後,而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被告以其有穩定住所及工作等詞主張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