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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睿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睿軒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且應於每週日8時至17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睿軒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本案業已審結,請求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解決租屋問題,並搬回臺北市士林區住處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裁定羈押,並自同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以115

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而被告甫經宣判罪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可認其於面臨刑案執行時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自承因積欠債務,依指示多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語,可見其遇經濟問題選擇以非法方式應對,在經濟條件未改善之現況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案件進行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且應於每週日8時至17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到。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拘提,並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