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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緯昌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緯昌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緯昌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皆為詐欺取財犯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又犯罪手段、情節高度雷同,然各次犯罪時間存有差距,是為本質、情境相仿而時空關連較薄弱之同種類犯行,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幅度尚堪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上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單罪最長刑期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內部界限1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本得易科罰金,因與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