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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乘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乘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乘賦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之重疊性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另參酌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及本院再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