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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瑞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瑞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瑞和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傷害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均互異,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附表:受刑人馬瑞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