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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伸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經送達聲請人即被告黃伸鍇戶籍地,由聲請人妹妹代收,然聲請人妹妹與聲請人僅係設籍在同一地址,聲請人實際上長期於屏東地區工作並租屋居住,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未能及時知悉判決內容,係於事後經他人轉知或自行查詢後,始知悉判決內容,然此時以逾法定上訴期間;本案僅因聲請人妹妹與聲請人戶籍相同,即認定二人同住、送達合法,顯有不當,致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均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一定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且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思,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籍地為其住所。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

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嗣後判決書正本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即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部分於114年8月19日其同居人(妹妹黃伸璟)簽收,斯時聲請人亦無在監(押)之情;居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見簡卷第89至91頁,簡上卷第61頁)。

㈡聲請人於上開判決送達時,確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且自93年1月12日即設籍於該址,自上開判決送達時止,設籍已逾20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99頁),可見聲請人係有與家人共同久住之意思,而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工作而長期在屏東租屋居住等語,然一般人於戶籍地以外之地區就業之情形所在多有,不乏於外地就業,僅於閒暇之餘始返回戶籍地休憩,或於工作結束後歸返戶籍地之情況,自難僅以聲請人於外地就業,亦有租屋居住於外地之情事,遽認其有廢止上址戶籍地作為其住所之意思。

㈢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上址戶籍地,因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妹妹黃伸璟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算20日及在途期間4日,計至114年9月12日(星期五)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甚明,足認上訴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惟上開判決已送達其戶籍址即住所地,依法亦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自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同居人有無轉達聲請人、聲請人有無自行返家收受判決,仍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尚難認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則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