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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龍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龍發因公共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龍發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對本件定執行刑之陳述意見之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