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文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08年執嶺字第5454號之2),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文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2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依第51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察,仍就前揭拘役30日部分,以108年執嶺字第5454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指揮書)執行指揮,與上開規定不符。倘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拘役經定應執行刑者,可獲上揭不執行拘役之寬典,則單一有期徒刑及單一拘役而未定應執行刑者,反遭割裂而須全數執行,亦非事理之平,爰就甲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雖概念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然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然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並無明顯實益,於此情形,立法者基於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利益之考量,於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即於拘役刑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時,採取吸收主義,即該拘役即被吸收而不予執行,以為調和,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4年6月、5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前揭兩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嗣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嶺字第144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下稱乙指揮書)。而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年、拘役3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嶺字第5453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下稱丙指揮書);就拘役部分,則以甲指揮書執行指揮等節,有前開判決、裁定、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觀諸上開各次執行刑,僅乙指揮書之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24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然該裁定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而該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9月20日,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即甲指揮書所執行之拘役30日)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9月24日,此觀前開判決甚明。是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所載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既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9月20日之後,自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顯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準此,檢察官以甲指揮書執行拘役30日,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其不應再執行拘役為由,指摘橋頭地檢署核發之甲指揮書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佳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