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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被 告 柳証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証浩已承認涉犯運輸毒品罪,並交代完整犯罪過程,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痛定思痛決心面對司法制裁,因被告於高雄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父母及年幼之弟妹,彼此情感關係密切,被告丟下家人逃亡之可能性極低,且被告未曾有逃亡之紀錄,請准予交保,並附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設備等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2月27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而變更羈押原因,自同年4月27日為第2次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同年6月27日為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

酌被告原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審判程序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將扣案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還原部分對話紀錄後,被告改為承認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客觀事實,然辯稱主觀上以為是第三級毒品等語。惟參酌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亦自承先前完全否認涉入本案,係因害怕遭判重刑等語,顯有畏罪僥倖心態,復考量本案被告涉嫌自德國跨境運輸毒品至我國,其與境外具有連繫因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