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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洪嘉妤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妤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受刑人並無直接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5年8月3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受刑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