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啓田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參 加 人 啟炫企業行即羅健倫代 表 人 羅健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啓田於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4「應納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啓田(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惟聲請人現已著手清理其於上開案件之各該土地(下稱案地)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而上開挖土機、灑水車等物,均為聲請人清理案地所需之物品,聲請人願提供如附表「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作為擔保,請准予於收受擔保金後撤銷對上開物品之扣押,或將之責付予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執行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4臺、灑水車1輛(該車輛登記於第三人啟炫企業行即羅健倫名下,惟由聲請人實際管理、支配)予以扣押在案,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上開物品亦隨案移送本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27-239頁、本院卷二第345頁),首堪認定。
(二)茲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銷對上開物品之扣押,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其表示:沒有意見,惟聲請人須繳納之擔保金應以扣案物品之估價金額為準等語。而本院考量:
1.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挖土機4臺,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確與聲請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上開物品應僅為保全對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所需之物,是以,倘聲請人得以繳納與該等物品現存價值相當之擔保金,應能達到保全追徵之相同目的,而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財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而得准許聲請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上開扣押。
2.次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灑水車1臺而言,由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聲請人曾於本案犯行期間,駕駛上開灑水車至案地灑水以減低揚塵,而可認定上開灑水車確與聲請人之被訴犯行具有一定之關聯性,然考量上開灑水車並非聲請人主要用以回填、堆置廢棄物所用之物品,其與聲請人被訴之相關犯罪行為關聯性非高,且該灑水車係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車輛,如長期停放於戶外而不予使用,極易致其車體、零件受損,而使其經濟價值受有相當幅度之減損,是考量扣押上開物品之刑法上重要性、以及持續扣押原物可能對聲請人所致之財產損害,本院認亦無持續扣押上開原物之必要,而得准許聲請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上開扣押。
3.又就擔保金之數額而言,聲請人雖主張其僅欲提出如附表「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作為擔保,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委請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進行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變價6卷第48-114頁)而其鑑定價值均與聲請人願納之擔保金額有相當程度之落差,本院考量檢察官所為之鑑價,係由專業之鑑價機構依市場比較法、成本計算法等估價原則所為之價格判斷,而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及合理之計算基礎,相對而言,聲請人主張之價格則僅為其主觀認定之「合理金額」,且缺乏客觀可資參照之具體市場交易價額做為其主張基礎,是本院認應以檢察官鑑價時之鑑定價值執為附表所示各該車輛之擔保金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又考量上開估價係於民國114年12月間完成,距離本件裁定時已相隔8個月,考量上開車輛因長期存放於露天場域、車齡增長伴隨之合理價值減損,本院認應以上開估價金額之70%執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聲請人如繳納附表編號1至4「應納之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後,則無繼續扣押附表所示聲請人財產之必要,而得准予撤銷本院前開扣押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本案相關扣案車輛一覽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扣案車輛名稱、數量 所有人 鑑定價值 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額 應納之擔保金 1 KOMATSU牌挖土機(PC300型)2臺 呂啓田 230萬元 62萬元 161萬元 2 KOMATSU牌挖土機(PC200型)1臺 呂啓田 30萬元 38萬元 21萬元 3 KOMATSU牌挖土機(PC120型)1臺 呂啓田 35萬元 24萬5,00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灑水車1輛 呂啓田 11萬元 7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