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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蔚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蔚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蔚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過失傷害、妨害

公務,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7月、111年2月間,時間間隔較遠,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互異,各罪間幾無重合之處、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114年度簡字第4047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6日 115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114年度簡字第4047號(聲請書誤載,依卷內資料更正) 確定日期 115年4月15日 115年4月22日 備註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