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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昭禕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昭禕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禕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及其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各屬侵害公共安全及交易秩序法益之犯行,其犯罪手段、情節截然不同,又犯罪時間存有差距,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關連性薄弱之相異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上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如附件所示各罪,於單罪最長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刑期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本得易科罰金,因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