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後居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後居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2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後居犯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罪各為傷害人之身體及侵害名譽之犯行,其犯罪手段、情節截然不同,又犯罪時間稍有差距,是為本質、情境相異且時空關連較薄弱之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上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如附件所示2罪,於單罪最長刑期拘役20日以上、合併刑期2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