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衛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衛家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衛家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114年度簡字第3677號、114年度簡字第2219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件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件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節,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