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文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文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強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使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逾6月,依前開規定,亦得就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均包含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惟犯罪動機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出於畏懼施用毒品之行為遭查獲,遂於警方盤查時駕車以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進行逃逸,可見受刑人法敵對性非輕,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行為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兼衡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經受刑人逾期未回覆,已確保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益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