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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罪情節、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