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富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8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富裕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且應於每週日8時至17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富裕於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業已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請求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返回住處照料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被告甫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竟仍再為本案犯行,又其自陳迄今已配合詐欺集團收款約10次,可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一犯之,係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情,且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當知所警惕,又本案已於115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18日宣判,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及其人身自由之維護等因素,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方式,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且應於每週日8時至17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到。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拘提,並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