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晨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晨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晨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考量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妨害秩序,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為傷害罪,其罪質、手段與前開之罪有所差異,兼衡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逾1年、各罪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未陳述意見到院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