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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暉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暉達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暉達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113年度訴字第565號、114年度訴字251號、113年度訴字第513號、114年度上訴字第64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編號1、7部分雖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5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3、4、6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件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件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節,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聲請人針對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件: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