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7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林采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115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因準用上訴通則之規定,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狀送交法院無關,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查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裁定,裁定正本並於115年9月29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抗告人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之書狀寄發流程,將抗告狀郵寄至本院,因該監獄不在本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而於115年10月13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5年10月15日始收受刑事抗告狀,此有前揭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