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啓彰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94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啓彰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巷0號」,定期報到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啓彰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惟上開租屋處房東已另租他人,聲請人現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巷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到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茲因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且提出證明書為憑,經本院核閱屬實。本院審酌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因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以及其定期報到之處所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宛真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