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刑 人 范承澤具 保 人 范宏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范承澤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范宏凱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其利息等語。
二、按: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為被
告繳納後,本院即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確定,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2月30日帶
同受刑人到署接受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之送達證書可憑。然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檢附通知受刑人庭期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文件,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確實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庭,嗣經本院電話詢問補正上開資料後,始稱本案傳唤、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係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代為執行,而臺東地檢署以受刑人業經該署通緝為由,並未執行傳唤、拘提受刑人程序,有卷附臺東地檢署114年12月1日東檢方丁114執助535字第1149022237號函暨本院辦理刑事電話記錄查詢登記表可證。然被告縱因其他案件遭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之意思,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遽以受刑人於本案有逃亡、藏匿之情,提出本案聲請,難認有據。
㈢依上,本院依卷內現有聲請人提供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曾
於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無法認定受刑人確有逃匿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