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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育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育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再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3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各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各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3年3月至10月間,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雖相類,惟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仍有不同,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再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暨酌以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到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援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育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分別於115年4月16日、115年5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既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育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