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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許嘉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05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狀所載。另於該書狀中聲請人欄固記載「聲請人即被告許嘉達」,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僅有辯護人劉怡廷律師之印文,詳如附件所示,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為被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亦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許嘉達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57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3、4、6、8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於同日羈押被告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於115年8月13日經法官訊問後,受命法官即當庭向

被告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此有本院115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附件等件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法定期間應自被告收受押票送達之翌日即115年8月14日起算,故被告至遲應於115年8月25日(期間屆滿末日為115年8月23日,適為星期日,隔日即115年8月24日星期一,又逢豪雨假,再依法遞延1日)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其法定期間之起算,亦應以被告收受押票送達之日為準,惟辯護人遲至115年8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此見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時間戳章即明,是本件聲請顯已逾前開10日之期間。從而,本件辯護人提出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足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吳政洋法 官 李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