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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刑 人 楊忠穎具 保 人 楊志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志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楊忠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具保人楊志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6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6-01-26